深圳追债公司 民间纠纷的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

深圳追债公司,民间纠纷的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纠纷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第二,公民之间关系密切。这里所说的密切关系指的是家庭关系、邻里关系、同事关系。   二、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特点(一)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有着明显的发展过程一般民间纠纷案件的发生都是因某些民事权益,或民间琐事瓜葛得不到满足,产生意见分歧,继而双方互不相让出现不满,发生争执。在感情失控后争执爆发,产生打架斗殴,损毁财物,造成一方或双方受伤,财物受损等后果。   (二)适用法律的特殊性——可以适用调解   1、对特定行为适用调解。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时,在一定组织的支持下,通过说服教育、劝导协商,使当事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处罚,而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因此在办理这类治安案件中一定要分清尺度,不是所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律调解。把握它的特定性,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才适合调解的范围,对于民间纠纷中违反非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样不能适用调解。   2、法定界限内的调节。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轻微的行为。如果情节较为严重,即使具备了民间纠纷其它几个条件,也不适用调解处理,而应当依照《条例》及其它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先调解后裁决。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且适合调解的,裁决时需以调解先导。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做好说服和教育工作。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再按其行为进行适当裁决。既要防止对应该调解处理,当事人也愿意调解处理,却不予调解。而裁决了事的简单化做法;也要防止对不该调解处理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而以调解代替处罚或者违规民约处罚或者强制调解的做法。   4、调解机关的特殊性和强制性。对于适合并愿意调解的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必须在公安机关支持下进行,并制作调解书。只有通过公安人员的法律教育,说服疏等一系列工作,才能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一旦达成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调解地位变为强制力,来监督调解协议的实施,维护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呈上升趋势这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此类案件呈现的新势态。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处偏远,封建传统根深蒂固,宗法观念强。因宅基地,家庭纠纷,自留地等引起的治安案件数量多而复杂。但目前农村民调会,治保会基本趋于瘫痪状态,许多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于萌芽状态使治安案件急骤猛增。这样不仅影响了社会治安,而且使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中,花费了大量的人财物,造成经费紧张,工作的中心不能放在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打击上,许多老百姓集中精于打官司,但因法律程序的问题从裁决,复议,诉讼到执行完毕,往往需要半年多时间,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产。   二、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处理   (一)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事项1、这类案件不但包括一般民间纠纷,还包括情节简单的或较小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但无论使哪种民间纠纷,多发生在邻里之间,家庭内部,当事人彼此相识,常常打交道。然而,由于出现纠葛,存在某种权益之争,发生争执,予值冲突爆发引起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后,财物受损,名誉受损。这类案件一般都有调解的可能,因而应当采取积极态度处理,防止纠纷进一步激化或扩大,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抓住争议的关键,有针对性解决矛盾,如果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一味地调合,和稀泥,不仅使当事人不能心愧诚服,予值得到解决,而且会使矛盾冲突严化,潜伏隐患,积下怨结,导致恶性循环。   2、要尽力寻求治安调解处理来最终化解双方的矛盾,达到公民间地和睦相处,这是由此类案件地性质决定的。这是因为从主观上讲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绝大多数是由于人们地文化素质,思想境界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对物质生活的不同看法所形成的。如法制观念淡薄、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产习惯势力的影响、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失去平衡,个人的脾气及处理问题的态度粗暴等。从客观上看,大部分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当事人确定存在这样那样一些实际问题。因此,如果简单从事,就事论事的处罚,不利于缓解矛盾,不可能造成双方长期结怨,甚至酿成刑事案件,同时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要适度掌握当事人以前的表现,重点突破,从耐心疏通引导中,使双方当事人共同受教育,这样才能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偏激情绪,妥善有效地平息纷争,维护安定团结。   3、处理民间纠纷引起地损害赔偿时,一定要清楚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责任。行为人在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的同时,并不能排除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其原则是承担全部的损失,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教育下双方了认得谅解,也可以部分赔偿或负于赔偿,但范围只限于不法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伤害看病造成的误工工资和奖金、损失的物品,治伤的医药费,因伤害看病所乘合理的交通费以及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赔偿的其它损失费用,不包括本应获得的滋生间接利益。需要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一次列出,认真核实清楚,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合理赔偿,该取证的一定要取证,以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的调解一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   4、办案干警在做好证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迅速准确高质量地获取原始材料,及时处理,不能因人情或其它原因拖延。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着某种关系,不但当事人双方相熟相知,如果不及时取证处理,很容易使周围人爱憎或观点不同形成分歧,这样不仅给取得真实证据造成了困难,或故意串通作伪证,或由于主观原因扭曲了真实事实,或由于与当事人得关系拒绝不利于处理部门公正合理得处罚或调解造成小题大做,引起复议诉讼等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而且由于不能及时处理,往往引发事情的恶性化、复杂化,甚至引起宗族械斗等恶性事件。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十二条民间纠纷引起的行为责任由公安机关调解或裁决,损害赔偿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应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二者分离,同一案件,当事人需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往返奔波,加之目前某些法院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推委于公安机关,更使当事人疲于奔走,增加了老百姓的负担,当事人耗不起,拖不起的只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不能及时显示,起不到震慑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违法分子的气焰。《行政诉讼法》不能得以真正贯彻实施,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得工作生活。案件得不到解决、新的治安隐患,刑事隐患潜伏下来,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案发较多的农村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多的隐患,如果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将对社会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障碍。   (二)、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关于伤害案件的类型及处理按照法医学上对伤害程度的划分,可以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分为轻微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和重伤害案件。   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五条。这里所说的“轻微伤害”,是指经过简单包括秩序或一般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即可痊愈的肉体上的伤害。如果调解得当,就能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作为公安派出所,应充分发挥其治安调解的职能,利于其在农村中的威信和影响,直接主持调解,或与村调解委员会,村综治委共同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信赖的家庭成员参与,加大调解力度,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分清双方过错,划分各自责任、以达成谅解,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在这类轻微伤害案件中,由家庭引发的纠纷比较处理,因家庭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间纠纷,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关系。笔者认为对这种特殊性质的案件,首先要考虑运用调解处理的方式。这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结果。一般来说,家庭成员间发生纠纷后,要派出所民警解决,其真正目的并不是想追究另一方的嚣张气焰。而家庭社会的细胞,只有每一个家庭和睦稳定才能使整个社会和国家安定,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安定的社会环境。所以,调解应为处理这类案件最主要的方式。   当然,对于家庭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也不能只是一味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或已达到一定的法定情节时,就不能因其是家庭纠纷而姑息迁就,应依法严肃处理。某派出所老干警就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因处理得当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又一户人家,兄弟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大哥常峙强欺负弟弟。有一次竟然将一瓢污垢之物倒进弟弟正在吃饭的锅里,此事在当地激起了民愤,村民纷纷要求绳之以法。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可调解,办案民警当机立断对这位哥哥给予治安处罚,受到村民一致赞赏。笔者在基层派出所锻炼时也遇到过一个案例:一日,一名中年妇女跑到派出所求助,说丈夫多次殴打自己,这次又被其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并要求派出所将之严惩。派出所当即依法传唤了她丈夫,对他们进行了调解,丈夫是保证不再打老婆,并当面赔礼道歉。但不到一个星期,该中年妇女又来派出所报案,控告她丈夫又打了她,并声称办案人员若不对其丈夫作出处罚,她将在派出所当场自杀。派出所迅速立案,经公安局审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丈夫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拘留所工作人员在其拘留期间,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并表示以后不再重犯。后随访派出所的民警,这位丈夫真的不再殴打妻子,夫妻二人言归于好,日子过得不错。   
因此,对这种特殊案件得处理,要把调解与处罚进行相结合,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2、对因民事纠纷引起得轻伤害案件得处理轻伤害案件,是指《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得犯罪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能否采取调解的方式?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是对故意伤害他人,尚未制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造成轻伤的已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表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轻伤害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由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若被害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伤情,证明伤害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且是轻伤害,便符合自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8条,同时又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依法,同样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调解处理。  
综上,对该类特定性质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原则上应立为刑事案件,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对那些虽为轻伤,但伤势痊愈,过程简单,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不愿进行诉讼的案件才进行调解。这样作很有必要,合法且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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